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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覆 9# Eddy810101
這樣的說法當然沒錯,
因為人的言行就是受限於思想本身;
而每個人的思想都不同,
當然得到的結論也不同。
然而身處一個社會,
就必須要與社會中的其他個體共存。
我們當然可以宣稱“規則”是私人的事情,
但這樣的結果是,
群體的“規則”不會存在,
因為每個人都只遵循自己選擇的規則行事,
這就是Hobbes所說的原始社會。
所以,
為了群體的存在,
我們必然需要一個公共的規則(道德)。
而這種規則,
則成為法律出現的基礎。
然而現行的“道德”,
卻很可能產生出許多的“不道德”,
例如我們現在在討論的“雜交”問題、或是其他同性戀相關的議題。
如果我們認同“侵犯他人自由”是不道德的,
那我們就要問,
我們有什麼理由去干涉別人雜交的行為?
除非我們能明確的說明,
雜交侵害了他人的權益,
因此不在被保障的自由之中。
或許談雜交不明顯,
但是社會多數的價值判斷會決定法律的走向,
最終可能侵害到他人的“自由”。
例如賣淫問題吧。
之前社會秩序維護法通過,
只有在性交易專區內可以賣淫,
在其他地方算違法;
但是各縣市並未設立性交易專區,
因此等於實質上禁止賣淫。
然而我們沒有說明,
“賣淫”究竟為何不屬於“自由”的一部份?
只要雙方是你情我願,
賣淫又干涉到誰?
如果要不要“賣淫”是一種自由,
那麼這樣的立法,
豈不是剝奪了妓女的“自由”?
所以我想說的是,
現行許多對雜交的評論,
其實已經足以造成對雜交者的“自由”的限制。
甚至有主張說這樣是“有病的”,
並認為應該接受治療;
然而何謂“正常”,
事實上也是這些多數決定的。
所以我不禁要問:
如果雜交真的如此不應該,
那麼究竟“為什麼”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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